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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辦法
    發布時間:2018/4/21 16:20:27      點擊次數:2779

    第一條 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,規范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行為,保護市政設施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,根據國務院《城市道路管理條例》、《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》、建設部、財政部、國家物價局《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費管理辦法》等有關法規、規章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
    第二條 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,適用本辦法。

    按城市道路建設計劃進行改建、擴建、養護和維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、挖掘行為,不適用本辦法。

    第三條 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,是指城市供車輛、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、橋梁、公共廣場、公共停車場、規劃紅線范圍內已征用的建設用地、道路分隔帶及其附屬設施。

    本辦法所稱占用城市道路,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堆料、施工作業、搭建臨時建(構)筑物,設置停車場、存車處、電話亭、設置廣告牌和其它懸掛物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。

    本辦法所稱挖掘城市道路,是指因工程建設及其施工需要破損路面,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。

    第四條 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。宿州市市政設施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主干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,埇橋區城市管理局具體負責城市街巷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。

    建設、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,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。

    第五條 城市供水、排水、燃氣、熱力、供電、通信、廣電、公交、消防、交警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、桿線等設施的建設,應當堅持統一規劃、先地下、后地上、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的原則。

    第六條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。確需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,占用、挖掘人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,辦理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許可手續,并依法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、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。冬季(11月10日至次年3月10日)挖掘城市道路的,在規定標準的收費基礎上加收30%。

    城市道路占用費、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收費范圍、標準、程序等依照省建設廳建城字〔1996〕565號、建城〔2002〕232號文件執行。省規定標準調整的,收費標準隨之調整。

    第七條 對申請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。

    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申請應當同時報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。

    第八條 申請辦理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的單位和個人,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:

    (一)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申請書;

    (二)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意見;

    (三)占用方案,包括占用位置、范圍、與相關建(構)筑物距離、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措施、交通組織措施、占用時間等內容;

    (四)法律、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    第九條 申請辦理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的單位和個人,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:

    (一)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申請書;

    (二)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意見,規劃部門簽發的文件;

    (三)施工設計圖紙、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復方案,方案應當包括施工進度計劃、交通組織措施、機械配置、施工臨時排水方案、廢棄物處理以及現場圍護等內容;

    (四)挖掘施工單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業資質證明文件;

    (五)法律、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    第十條 申請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,有下列情形之一,影響城市道路功能發揮或影響交通安全的,不予許可:

    (一)占用城市道路交叉口、橋梁和醫院、消防機動車出入口的;

    (二)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、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申請挖掘的;

    (三)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嚴重影響城市道路功能發揮或道路交通安全的;

    (四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許可情形。

    對于前款第(二)項規定情形,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,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。

    第十一條 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,可以先行破路搶修,并同時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,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。

    第十二條 經批準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媒體上向社會公示。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臨時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,臨時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圍。

    第十三條 經批準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,應當精心組織、文明施工,并遵守下列規定:

    (一)按批準的期限、范圍和要求占用、挖掘,不得擅自變更;

    (二)在占用、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件,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和標志;

    (三)在城市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以及特殊地段挖掘施工的,挖掘人應當采取夜間分段施工方式,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鋼板覆蓋措施,確保通行安全,白天應當恢復交通;

    (四)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,不得壓占檢查井、消防栓、雨水口等設施;

    (五)挖掘城市道路遇到地下管線等設施時,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,不得移位。

    第十四條 經批準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需要變更臨時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時間、地點、面積、施工方式、安全防護措施等許可內容的,應申請辦理許可變更手續。

    第十五條 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結束后,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,恢復道路原狀。

   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,應當及時清理現場,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。

   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,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。驗收合格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實施道路修復。

    第十六條 因城市建設、重大公共社會活動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許可。

    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變更或撤回許可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許可人,并返還相應的城市道路占用費、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。被許可人應當在接到變更或撤回許可決定后,在規定期限內做好已被臨時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清理恢復工作。

    第十七條 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。因特殊情況確需延續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許可有效期的,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1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。

    第十八條 未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,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、限期改正,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嚴重,有資質證書的,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。

    第十九條 對未取得設計、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,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、施工,限期改正,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。

    第二十條 違反本辦法規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并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,造成損失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:

    (一)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和交通安全護欄的;

    (二)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、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;

    (三)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結束后,未及時清理現場的;

    (四)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、桿線等設施,不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;

    (五)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,不按照規定補辦行政許可手續的;

    (六)未按照批準的位置、面積、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,或者需要移動位置、擴大面積、延長時間,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。

    第二十一條 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,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。

    第二十二條 各縣城市道路的占用、挖掘管理,可參照本辦法執行。

    第二十三條 本辦法由市城管局負責解釋。

    第二十四條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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